香港公司的税收制度:香港税制的特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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香港公司的税收制度:香港税制的特点

1997年7月1日,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后,按照《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》的规定,香港保持财政独立,其财政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,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,中央人民政府也不在香港征税。香港实行独立的税收法律制度。香港税制具有如下特点:


(1)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,基本上不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。

香港实行单一的地域管辖权,而基本放弃了居民管辖权。即对于香港居民和非居民,只就其来源于香港的所得征税。对香港居民来源于香港境外的所得,一般不予征税。由于基本不行使居民管辖权,香港与澳门经常成为跨国企业的免税选择地。(通过在香港设立离岸公司,从而减免税收支出)。


(2)低税负。

据《2005年版香港统计年刊》数据,2004年香港的GDP 总量为1.29万亿港元,人口688万(人均GDP约18.8万元);04/05财政年度财政收入总额约2636亿港元(其中税收收入约1511亿元,占 57%;土地收入约594亿元,占23%;其他收入545亿元,占20%)。税收收入中直接税占64%,间接税占36%。


而根据深圳市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,深圳市2004年GDP总量3422亿元,人口598万(人均GDP5.9万元)。2004年深圳财政收入1183亿元(其中税收收入 979亿元,占83%),如剔除海关税收则财政收入为708亿元。但深圳财政本级支出仅378亿元,即使考虑到香港货币购买力较低的因素(仅相当于深圳市人民币购买力的50%左右),香港的经济实力也相当于深圳市的2至3倍。


那么,按2004年的统计数据测算,香港的宏观税负率约12%,仅约深圳市一半左右,是名副其实的低税区。


(3)税种少,以直接税为主体。

香港2006年现行税种仅11种,按征税对象可以分为四大类:

所得税类(利得税、薪俸税、物业税)。

财产税类(差饷)。

行为税类(印花税、博彩税、飞机乘客离境税、酒店房租税、汽车首次登记税,专利税和特权税等)。

消费税类(应课税品税),主体是直接税(即所得税),占税收总收入的65%。


香港的所得税实行分类课征制度,即按照收入的类别(营业利润、工资薪金、房地产出租收入)分别课征利得税、薪俸税、物业税。但是纳税人如果是个人,也可以申请选择综合课征,称为“个人入息课税”。综合课征的税率与薪俸税相同。


(4)税法宽,税制简便、稳定。

香港税制由《税务条例》、《印花税条例》、《差饷条例》、《博彩税条例》、《应课税品条例》、《飞机乘客离境税条例》、《酒店房租税条例》、《遗产税条例》等8个成文法律文件和若干立法局决议(令)、法院税务案件判例等构成。


自1915年开征的遗产税于2005年11月经香港立法会自 2006年2月起废止。其他曾经实施现已废止有税种有海底隧道使用税、娱乐税。《税务条例》等7项法律兼具税收程序法和实体法(《税务条例》相当于所得税条例)功能。


由于香港不对商品和劳务课征流转税(范围狭窄的烟酒碳氢油等除外),更没有繁苛的发票管制制度,因此香港税制十分简洁、方便纳税人。税法规定也相当稳定,所有的变动均需通过立法机关的审议通过才能生效。


另外,香港实行立法、司法与行政三权分立。在税法上的体现就是:一切税收立法权均由立法会掌握,税务局不得自行发布红头文件颁布、修订或者解释税法。纳税人与税务局发生争议,法院有权进行实体上的裁决。因此,香港税法十分稳定、透明和公正,没有繁苛的发票管制制度。


香港税收执法相对规范,除履行税务检查权外,税务官员与纳税人一般不见面,而通过公文邮件往来。对应纳税额发生争议,纳税人除可以向指定法律性机构上诉获得裁决外,纳税人可与税务局经协商而达成和解。此外,香港税务局长获法律授权可“以罚代刑”(指处以罚款而不作刑事起诉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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